山东:《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第7部分:其他行业(征求意见稿)》 | |
发布时间:2017-12-12 09:58:47 | |
日前,山东环保厅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7部分:其他行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对山东除印刷业、表面涂装业(含汽车制造业、铝型材工业、家具制造业)及有机化工业外其他行业的VOCs排放做了具体规定。全文如下: 关于征求《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7部分:其他行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我厅组织编制了《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7部分:其他行业》,现已完成标准文本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根据国家和我省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有关规定,现将标准文本印发给你们,请研究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于2017年12月20日前反馈我厅,逾期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王伟 联系电话:0531-66226665 传真:0531-86076540 通讯地址:济南市经十路3377号,邮编:250101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12月6日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第7部分:其他行业 EmissionstandardofvolatileorganiccompoundsPart7:Otherindustries (征求意见稿) 前言 DB37/2801《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已经或计划发布以下部分: ——第1部分:汽车制造业; ——第2部分:铝型材工业; ——第3部分:家具制造业; ——第4部分:印刷业; ——第5部分:表面涂装行业; ——第6部分:有机化工行业; ——第7部分:其他行业。 本部分为DB37/2801的第7部分。 本部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部分由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提出。 本部分由山东省环保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部分起草单位:济南市环境研究院。 主要起草人:庄涛、刘善军、吴秀超、仇帅、吴彤、邵丹、黄宪江、李蕾。 引言 山东省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排放的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和地方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相应的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7部分:其他行业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山东省除印刷业、表面涂装业(含汽车制造业、铝型材工业、家具制造业)及有机化工业外其他行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和监测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有关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山东省现有的除印刷业、表面涂装业(含汽车制造业、铝型材工业、家具制造业)及有机化工业外其他行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以及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 关于征求《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第7部分:其他行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16758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 HJ/T38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75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76固定污染源废气排放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397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583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584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644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3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759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819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organiccompounds(VOCs) 2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简称VOCs。 3.2标准状态standardstate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kPa时的气体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VOCs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3厂界监控点浓度限值concentrationlimitatboundaryVOCsreferencepoint 标准状态下厂界VOCs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一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为毫克/立方米(mg/m3)。 3.4现有企业existing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其他行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5新建企业newfacility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的其他行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4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污染物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中Ⅰ时段的排放限值。 4.1.2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按所属行业执行表1中Ⅱ时段的排放限值。 4.1.3自2020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1中Ⅱ时段的排放限值。 4.2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及新建企业执行表2中的浓度限值。 4.3生产管理和工艺操作技术要求 4.3.1废气收集及处理 4.3.1.1产生VOCs的生产活动,应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并加装有效的废气收集系统和VOCs处理设施。如不能密闭,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措施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 4.3.1.2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及VOCs处理设施应同步运行。 4.3.1.3废气收集系统宜保持负压,排风罩的设置应符合GB/T16758的规定。 4.3.1.4VOCs应优先进行回收利用,不宜回收时,应进行净化处理。 4.3.1.5应严格控制VOCs处理过程产生的二次污染。催化燃烧和热力焚烧过程产生的废气,吸收、吸附、冷凝、生物处理过程产生的废水、固体废物等应收集处理后回收利用或达标排放。 4.3.2管理要求 4.3.2.1企业应每月记录使用含VOCs的物料名称、VOCs含量百分比、购入量、使用量、回收量、输出量及排放去向等资料,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4.3.2.2企业应每月记录废气收集系统及处理设施的保养维护事项与主要操作参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4.4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 4.4.1排气筒的高度应不低于15m,具体高度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 4.4.2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的计算公式参见附录B。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排气筒应设置采样孔和永久监测平台,监测平台面积应不小于1.5m2,并设有1.1m高的护栏,采样孔距平台面约1.2m~1.3m,监测平台高度距地面大于5m时需安装旋梯、“Z”字梯或升降电梯。同时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厂界监控点数量和位置的设置,应符合HJ/T55的要求。 5.1.3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采样频次应符合GB/T16157、HJ/T397和HJ/T55的要求。 5.1.4污染源采样方法应符合GB/T16157、HJ/T397、HJ732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厂界监控点采样方法应符合HJ/T55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 5.1.5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及运行维护,按《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HJ/T75及HJ/T76等相关要求及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5.1.6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制定、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等应符合HJ819的要求。 5.2监测分析方法 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按照表3执行。 6实施与监督 6.1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2本标准实施后,新制(修)订的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限值、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中对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按相应的排放标准限值或要求执行。 6实施与监督 6.1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2本标准实施后,新制(修)订的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限值、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中对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按相应的排放标准限值或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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